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0,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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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胡芝庭即胡淑雅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352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債務人胡芝庭即胡淑雅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621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申調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胡文忠,並於95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胡文忠,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將其名下唯一財產過戶蓄意為之,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至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間所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已足當之,理當無效予以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據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胡文忠,並致原告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胡文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徹銷之;

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文忠所有,此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職是,先化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為之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撒銷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與被告胡文忠問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②被告胡文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與被告胡文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撒銷。

②被告胡文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胡文忠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胡文忠向胡芝庭即胡淑雅購買,買賣價金320萬元,被告胡文忠向銀行借貸230萬元,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有陸續向被告胡文忠借貸40萬元,其他部分是被告胡文忠幫胡芝庭即胡淑雅繳會款的錢,被告胡文忠與胡芝庭即胡淑雅係姊弟關係,因為親屬關係故借款未書立借據、收據,而會款是每月被告胡文忠以現金繳納予會頭訴外人曾娥,然會頭已辭世,因已過九年會款名冊未保留。

(二)被告等人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供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係虛偽,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自知債務纏身以脫產方式規避原告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胡文忠等語,然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胡文忠向元大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230萬元,用以向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購屋等節,亦有被告胡文忠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

而衡諸社會通俗親屬間借款或代墊款項,為顧彼此親情而未書立書面借據亦非罕見,故被告胡文忠辯稱伊以3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其中230萬元以元大銀行借款償付外,另4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陸續向其借款,其餘部分係伊幫胡芝庭即胡淑雅繳納會款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胡文忠係以向元大銀行借款,及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陸續向其借款,或替胡芝庭即胡淑雅代墊款項等債權抵償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胡文忠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償行為。

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自知債務繁重,以虛偽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被告胡文忠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文忠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芝庭即胡淑雅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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