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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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茲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各乙份,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培華於95年8月間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下同)5000元。

(三)詎被告迄102年1月尚積欠原告34900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47007元、已到期之利息102002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247007元整,應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9元整,及其中本金247007,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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