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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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天子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73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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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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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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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大豐開發建設 │ 彰化商業銀行 │ 104年5月10日 │  373000元  │ LN0000000│ 104年5月11日 │
│    │ 有限公司     │ 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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