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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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劉炎坤
劉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卓阿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炎坤、劉秋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炎坤截至民國104年5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劉卓阿幼(起訴書誤載為劉萬福,下同)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炎坤及劉秋枝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炎坤財產之執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劉炎坤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卓阿幼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劉炎坤為被繼承人劉卓阿幼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劉炎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劉卓阿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劉炎坤、劉秋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卓阿幼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應有部分  │
├──┼───────────────────────┼──────┤
│ 0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0分之1   │
├──┼───────────────────────┼──────┤
│ 02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03 │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劉炎坤 │  2分之1  │
├──┼────┼─────┤
│ 02 │ 劉秋枝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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