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5,2015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寬仁
被 告 徐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址:臺南縣楠西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所有權人)原告。

⒉對被告不當得利償還:再協議」等語,嗣於民國104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新臺幣(下同)148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足見原告有權管理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王文峰已於90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王鍾素、謝金溪、謝李儉等人繼承。

被告自7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其遷讓還屋,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㈡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等向臺南市政府租用,因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起訴追討97年7月至101年6月間之補償金65617元(參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1號判決;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十之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原告亦陸續繳納補償金迄今,上開金額總計為96720元。

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6,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2903元(96720×6/7=8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其申報總價24200元,系爭土地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房屋使用面積198.767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38520元(198.767㎡×1200元/㎡=238520元),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共為262720元(24200元+238520元)。

依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及環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為65680元(262720元×5%×5年=65680元)。

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8583元(82903元+65680元=14858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148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房屋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書函、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所有、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之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遭臺南市政府起訴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82903元之損害;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14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