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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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徐慧珊
被 告 賴柏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柏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訴狀誤繕為下午5時20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確認並由檢察官於該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78線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原告徐慧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燙傷2度等傷害。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乃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明文;

又「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3230 元:原告因本起車禍造成上、下肢挂傷及右大腿燙傷,致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以汽車接送複診,於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月24日間至醫院急診、門診就醫及中醫復健等交通費用共計43230元。

2.醫療費用9283元部分:原告因本起車禍造成上、下肢挂傷及右大腿燙傷,於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月24日間之急診、門診就醫及、復健等費用,共計醫藥費9283元。

(1)急診部分:103年10月15日,450元。

(2)門診及復健部分: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1月24日,含費用總計為8833元,此有收據可稽,時間及費用詳原證四。

(3)小結: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9283元。

3.修車費6500 元: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禍毀損,致須修理含車手前蓋、後視鏡、剎車拉桿、下導流板、右側條、右踏板、後架及前叉三角架等共65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為30多歲未婚女性,詎料因此次車禍導致行動不便,無法繼續工作,且受傷後舉凡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累及家人照顧,不僅須忍受肉體上的痛苦,精神折磨更深且鉅,因而日復心情沮喪;

更有甚者,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大腿燙傷2度等,縱醫學美容如此發達之現今,仍不免會於患部留下大面積傷疤,更令原告難以接受。

而案發迄今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未達成和解,實令人心寒,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5.雷射美容(大腿二級燙傷美容療程)30000 元:依上述,原告為盡量遮掩患部疤痕,為將來著裙褲美觀,而須忍受雷射之痛,接受醫學雷射美容之治療,每次3000元,預估10次療程,共計30000元。

6.安全帽3000 元:查原告事發時所戴之安全帽亦於此次車禍中破裂,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安全帽費用3000元。

7.減少勞動損失90000 元:查原告車禍前,於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30000元,然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三個月無法工作,亦因此離職,計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28萬2013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應有營業證明,被告對診斷書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稱:賴柏頲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南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78線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徐慧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及右大腿燙傷2度等傷害,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283元,請求被告應賠償9283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現代中醫診所收據49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民安堂西藥房收據1紙等為證,且被告對上揭醫藥費用收據及數額形式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接受診療、複診,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從而就原告明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核算被告應負膽醫藥費為9183元(依原告所提「車禍理賠和解金明細表」醫藥費部分請求總額為9283元,其中1月6日現代中醫診所醫藥費100元列計2次,經與收據比對結果須刪除重複列計之100元),可認屬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往返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95紙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多處擦挫傷、右大腿2度燙傷等傷害,且醫囑被告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等情,自不適於搭乘公車或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上開計程車收據雖有部分未記載往返之地點,但並未逾原告前往醫院門診之次數,自屬必要之費用,且收據均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有限公司等計程車營業人之簽章,被告自不得以計程車資無營業證明而謂非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43230元為可採。

3.機車修理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自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大腿燙傷2度等傷害,為高職畢業;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未達兩萬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安全帽費用: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安全帽購買費合計30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1紙為證,並依本院調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內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附近至少有兩頂安全帽散落,且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收據安全帽購買費用為兩頂共2000元,是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於2000元以內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雷射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件致患部有疤痕,為將來著衣褲美觀須接受雷射美容治療等語。

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因為傷口還在痛,要等我傷口不痛之後才能作雷射美容,費用是醫生告知的」,是原告傷口尚未復原,將來是有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需進行雷射美容治療之必要性,及是否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目前均未能確認,是原告目前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費用單據,則此筆費用有無支出必要性、及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實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本件車禍於未來需進行雷射美容之必要,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雷射美容費用30000元乙節,非有理由,自難加以准許。

7.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代中醫診所於104年7月2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3.10.15車禍導致上述傷害,至本院治療,起初因燙傷及多處挫傷,生活無法自理,需請看護照顧,且因傷病無法工作,建議休養6個月,現仍因挫傷後遺症,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

(2)依原告主張於車禍前,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每月薪資三萬元,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請求無法工作三個月損失九萬元等語。

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我在南科上班,目前已經辭職,去年10月份發生車禍之前我就辭職了」、「我六月辭職的,我自己也有身體上的不適,脊髓部分有不適,我不是留職停薪,辭職是事先告知公司」,依原告陳述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離職,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由依其所述每月三萬元核計。

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原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未見原告103年度曾自科技公司取得薪資之紀錄,或其他薪資所得。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所得19273元為認定標準,方屬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的金額應為57819元(19273×3=57819)。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事故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乙情,已如前述,併有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乙節,確屬真實,則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既為肇事主因,復以支線道車輛進入幹道時,幹道車輛路權優先於支線道車輛,應賦予支線道車輛之駕駛較高之注意義務等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65%、原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減少被告35%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98951元(【醫療費用9183元+往返就醫車資4323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65%元≒989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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