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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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龍山
被 告 蔡黛玲
陳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

」,嗣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賠償金75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賃房屋,僅第一個月按時繳納租金,自第二個月起至第四個月房租均拖延數日後才繳付,自第五個月起經原告父親四次催討,被告要求原告自是月起房租分三次繳納,被告丈夫曾威脅原告父親生命安全,且每月租金均要原告經過九至十次催討才能收取完畢。

104年3月18日被告才陸續分次給付104年2月份及3月份上旬之租金。

原告自3月份中旬起之租金即不再前去催討,至104年4月底止共積欠租金25000元。

原告自104年3月中旬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租約至4月底止,不再續租,另兩次對被告蔡黛玲丈夫陳文化當面表示不再續租之意。

惟被告於出約到期後仍不搬遷繼續占用房屋,依法請求被告搬遷返還房屋。

另依租約第6條第2項應給付每月75000元之違約金。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賠償金7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份,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同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整」,惟本院審酌該違約金數額超過原告每月租金額一萬五千元甚多,且兩造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該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認兩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不符公平原則,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一萬五千元,始為相當。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一萬五千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另查,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而被告蔡黛玲即為立約當事人(乙方),被告陳憬賢則為連帶保證人(丙方),是依兩造契約明訂被告蔡黛玲、陳憬賢就支付原告(甲方)之違約金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並與敘明。

(三)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既未訂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既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是原告就違約金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原告雖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理由,及提起訴訟之必要性,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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