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3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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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原告呂東村於97年3月下旬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台
  9.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10.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11.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則主張:
  12. (五)並聲明:
  13. 二、被告則辯以:
  14. (一)本件被告所有○○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南鄰溪溝之
  15. (二)次查被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鄰有東西向之溪溝,並有
  16.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17. (四)又查被告所有467-1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並有耕作作
  18. (五)並聲明:
  19. 三、法院之判斷:
  20.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21.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22. (三)至於被告辯稱,連接產業道路之短板橋,與原告主張之農
  23.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
  24. (五)從而,原告依袋地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476-1
  25.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26.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27.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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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呂東村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楊根柱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三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上開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

③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上開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76-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476-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呂東村於97年3月下旬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該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來需經鄰地即被告楊根柱所有同地段47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即如附圖一斜線部分),跨越南側自然溪流之短板橋以通聯產業道路(即如附圖一標示產業道路處)。

以上,有相關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另以該自然水流經過處,地勢較低,板橋橋面亦低,容易阻礙水流,遇雨氾濫成災,原告乃陳情區公所進行排水改善工程。

詎或引致被告不悅,至103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忽雇工以怪手將系爭476-1地號土地上之原供原告系爭袋地進出之水泥路面挖除,導致原告之農作機具、車輛無法進出,阻礙原告通行。

嗣經原告申請台南市楠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置之不理,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471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前手所有多年以來,均以47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為唯一對外之通行聯絡方法,惟今被告竟任意挖除通道路面,阻撓原告人車機具出入之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以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通行方式,即延續原有之通行方法,請求確認就系爭47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之』。

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71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有種植經濟作物,須通行農耕機械及車輛,則基於農耕工作需求,及為通行安全之必要,原告就上開系爭4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自得請求被告容忍鋪設寬度3公尺之水泥路面通道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就被告所辯,原告則主張:1.多年以來,系爭原告所有之鹿陶洋段471地號土地均以鄰近被告所有同段47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對外通聯之通路,此被告已自承「原告所有的土地自古以來都從原告起訴狀所陳稱的道路通行」等語【見10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

今被告任意刨除系爭道路路面,阻撓原告人車機具出入之通常使用,為妨礙原告土地之通行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476-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2.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47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而系爭原存在供通行之道路乃遭被告擅自刨除、破壞,並有傾倒土石而墊高部分路面之情,除被告不否認外,亦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人車通行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道路原狀(即回復系爭水泥道路路面)之義務,如本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同時求命被告在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爰變更訴之聲明,以弭後續爭議。

(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三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上開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所有○○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南鄰溪溝之田邊本即留有農路供原告通行至其所有471地號土地多年,且在原告取得471號地號土地前即為如此,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刻意阻礙原告通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鄰有東西向之溪溝,並有一水泥板橋(約寬2.2公尺)跨越溪溝與被告476-1土地田邊之農路相連,原告及471地號土地之前手均經由此農路通行,長年來相安無事,距於日前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476-1地號土地之名義向區公所申請於溪溝邊興建駁坎,之後區公所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竟於溪溝邊興建高達數公尺高之駁坎,且高出被告之476-1地號田地約二公尺,又原本溪溝係呈彎曲形狀,被告土地上之原有農路亦隨溪溝而為彎曲形狀(寬約1公尺餘),平日供原告及其前手通行均無問題,然因區公所施作護岸駁坎時將溪溝捨彎取直而破壞被告土地南側原有之農路,故於被告事後得知上情時,致被告不得已需再將田邊農路沿駁坎取直墊整,並加寬至2米,以利通行,而農路雖有墊整,但仍如前可供通行之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價金。」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挖除通道路面,阻礙其通行云云,被告爰否認之,又系爭被告所有476-1地號土地南邊原即有農路供通行,如原告認為被告因其申請興建駁坎後而墊整農路之現狀阻礙其通行,則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

再者,原告自己所有之471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寬亦僅2公尺餘,而前述跨越溪溝至被告土地上農路之水泥板橋寬亦僅約2.2公尺,即原告主張之農路之二端之路(即原告之471地號土地所留之農路及與被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所留農路連接跨越溪溝之水泥板橋)寬度均僅約2.2公尺,則原告主張應於被告之467-1地號土地提供3公尺寬之道路供其通行即非屬必要,且將損及被告之權益,更何況原告所有471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造林之用,且林木均已種植完成,其並無從事耕作,則亦無進出大型農機及車輛之需,因此基於損及被告權益最小之原則,被告提供緊靠溪溝護岸駁坎約2公尺寬之農路供原告通行即足供所需。

(四)又查被告所有467-1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並有耕作作物,則如於田邊農路上舖設水泥地,將影響被告田地土壤水份之含養及排水,且破壞農地之完整,而農路供通行已行之多年,於通行之便利性並無不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舖設水泥路面,顯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緊鄰溪流,及附近短板橋與產業道路位置、開闢走向,其間並無適當通路可供通行,須繞行南側緊鄰之9061地號土地再與西側之被告系爭476-1地號土地銜接,方得通過短板橋連接產業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連接產業道路之短板橋,與原告主張之農路之二端道路(即原告之471地號土地所留之農路及與被告之476-1地號土地南側所留農路連接跨越溪溝之水泥板橋)寬度均僅2.2公尺,原告無由主張被告土地提供3公尺寬之道路等語。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現場勘測時表示「原告所有的土地自古以來都是從原告起訴狀所陳稱的道路通行」,且系爭476-1地號土地之鄰地上尚有水泥道路遺留,參照依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會測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囑託事項欄記載「勘測通行道路並計算面積,路寬依照水泥路寬」等語,附圖二(A)部分通行道路除參考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外,路寬方面係以原先遺留之水泥道路度寬作為測量基準,參照被告於勘測現場已表示原告土地自始均由起訴狀所陳稱道路通行一詞,足認以原本遺留水泥道路路寬作為測量基準對被告並無不利益,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水泥路面係遭被告破壞,且對被告陳述因區公所施作護岸駁坎時將溪溝捨彎取直而破壞被告土地南側原有之農路等不為爭執,故原有水泥道路究因公所捨彎取直工程而打除,或係遭人破壞顯非無疑。

原告未能證明水泥路面係遭被告破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主張被告將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道回復原狀,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袋地法律關係,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47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之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贅論。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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