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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思琳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蕭國良
蕭段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蕭國良為認識多年之友人,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幾年間被告蕭國良因要投資中山大學養魚研究需要資金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情誼不疑有它,多年下來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左右。
期間被告曾陸續償還原告近十萬元左右,然剩餘借款九十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蕭國良及其母親蕭段梅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本票九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共計九十萬元交付原告,做為返還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簽發本票後迄今幾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一條規定、第一二四條準用上開規定,及依及民法第四七八及四八○條有關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九張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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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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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000元 │98.12.20│CH353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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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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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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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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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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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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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7 │
├──┼───────┼────┼──────┤
│八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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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0,000元 │同上 │CH353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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