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經原告為查調被告李明達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
- (二)查被告李宗實與被告李明達為親戚之關係,應可知其有債
-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撒銷被
-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所訴被告與李明達為親戚關係及該債務存在之事實,
- (二)李明達與被告因另筆土地與13名等地主共同持份,於103
- (三)原告據民法244條2項訴請撒銷買賣行為,然被告與李明達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244條2項訴請撒銷買賣行為及移轉
-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三)經查,被告李宗實於同年9月23日、及10月20日分別向元
-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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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被 告 李明達
李宗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原告為查調被告李明達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原屬被告李明達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321地號、32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李宗實。
(二)查被告李宗實與被告李明達為親戚之關係,應可知其有債務存在之事實,故被告等為係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其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李宗實應知其行為會損害於債權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撒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李宗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李明達所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1.被告李宗實抗辯,不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云云;
惟查,託其答辯狀第二點所示,被告間曾有約定代為償還被告李明達之部份債務,故應對被告李明達之債務有所了解,並據此約定需代償何筆債務,如推諉不知,實有違常情。
2.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宗實雖提出代償證明,其所提出之代償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然以被告所提之土地交易價值資料所示,交易價值一平方公尺約為24630元,就被告李明達所有之所有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合計共99.87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約為0000000元,公告現值為577540元;
如以被告李宗實之代償金額相比,顯不相當,被告亦未提出其它交易資金證明,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然已造成被告李明達積極財產減少,實難謂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五)並聲明:1.撤銷被告李明達與被告李宗實間於103年10月3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2.被告李宗實應將附表所示於103年10月31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李明達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訴被告與李明達為親戚關係及該債務存在之事實,但並不知道該買賣行為損害於債權人。
(二)李明達與被告因另筆土地與13名等地主共同持份,於103年9月1日買賣契約成立,李明達該土地因抵押無法完成交易,使被告與13名等地主權益受損,因此被告向李明達購買台南市善化區北子店二小段土地,雙方約定交易價金代償還兩筆債務及交易手續費,故由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代償捌萬元整,以及103年10月20日代償貳拾陸萬元整,使該筆土地交易順利完成。
(三)原告據民法244條2項訴請撒銷買賣行為,然被告與李明達非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台南市善化區北子店二小段319、321、322土地交易有實質等價交易關係,該土地價值請參閱,若原告訴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將損害被告權益,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244條2項訴請撒銷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其行為已損害被告權利。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90,000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李明達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李明達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李宗實,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88716號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321地號、32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債務人以既存財產清償部分債務,雖積極財產有所減損,然消極債務亦因而減少,難謂債務人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
(三)經查,被告李宗實於同年9月23日、及10月20日分別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被告李明達欠款,代償金額總計34萬元,被告李明達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實。
因此,被告李明達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消極債務已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宗實取得之價金清償完畢,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紀錄,及被告李宗實提出之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代償證明書等證物可稽。
因此,被告李明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宗實確實取得價金,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借款,而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其債權無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李明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削減消極債務行為,雖減損積極財產,然消極債務亦因此減少,難謂債務人減損資力對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所損害。
故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倘以被告李宗實代償金額為買賣價金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土地金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為親屬,被告李宗實既有意幫李明達清償部分欠款,對李明達債務狀況應甚為明瞭,故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雖為親屬,且被告李宗實為被告李明達代償部分債務,然親屬間各自財務獨立不相干涉,不必然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且現今社會、國民就個人隱私之保護意識甚為重視,難謂被告李宗實替被告李明達清償部分債務即就李明達全數財務狀況均明瞭。
而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較公告土地現值為低之主張,業經被告李宗實提出伊與訴外人陳文郁間就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319、3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證明該地段就持份土地每平方公尺買賣價額確有低於公告現值情形,核與持份土地交易習慣,及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宗實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
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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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
│01 │ 台南市 │善化區 │北子店│319 │30分之1 │
│ │ │ │段二小│ │ │
│ │ │ │段 │ │ │
├──┼────┼────┼───┼────┼─────┤
│02 │ 台南市 │善化區 │北子店│321 │30分之1 │
│ │ │ │段二小│ │ │
│ │ │ │段 │ │ │
├──┼────┼────┼───┼────┼─────┤
│03 │ 台南市 │善化區 │北子店│322 │30分之1 │
│ │ │ │段二小│ │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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