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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許桂英即朱啓節之繼承人
朱建成即朱啓節之繼承人
朱秀玲即朱啓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依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6條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朱啟節(即持卡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三)詎訴外人朱啟節(即持卡人)自發卡起至103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56,595元整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四)未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五)查訴外人朱啟節已於97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圴未向 鈞院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桂英、朱建成、朱秀玲,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許桂英、朱建成、朱秀玲連帶負擔之。
(六)綜所上述,爰依民法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595元整,及其中38,651元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二、被告等三人則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啟節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因朱啟節尚積欠上開消費款未予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訴外人朱啟節尚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朱啟節向其申請信用卡,有積欠信用卡貸款未還,及被告為朱啟節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
事實,惟被告以被繼承人朱啟節未有任何財產,且其等亦
無繼承朱啟節財產等語置辯。查被告係朱啟節之配偶及兒
女,於朱啟節過世前歷次住所均未與朱啟節設籍同一住所
(此有被繼承人朱啟節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三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卡片及帳單寄
送地址亦與被告等人住所地不同,要難謂設籍不同住所之
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朱啟節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尚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一事有知悉可能。另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倘尚有欠款每月均會收受信用卡帳單,是帳
單地址通常係債務人可方便收件之常駐地址,因此,被繼
承人朱啟節信用卡卡片及帳單寄送至「台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0巷00號」地址(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可推知朱啟節實際常駐活動地址乃信用卡帳單
地址,故難謂被繼承人朱啟節與被告等人有同居共財之事
實。
次查,依原告陳明被繼承人朱啟節於87年間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朱建成、朱秀玲等二人係朱啟節子女於申辦
當時尚未成年,衡諸社會常情子女對父母親之財務狀況、
使用規劃,無管理置喙餘地,另被告許桂英雖為朱啟節配
偶,然朱啟節係成年人有獨立之謀生、財務規劃、支配能
力,縱使同居一處之家屬各自間之財務情形亦無有完全知
悉可能,何況被告等人與朱啟節未有同居事實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得知悉朱啟節有遺留債務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與被繼承人朱啟節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勘可認定。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法理由明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
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原則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
繼承債務之責任,倘債權人認繼承人僅就所繼承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一事對其顯失公平,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朱啟節係配偶與子女關係,有上開未同住共財之狀況,依上揭對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說明,原告倘認由被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被
繼承人朱啟節所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情形存在,而本件原告就是否顯
失公平未為舉證,故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從而,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朱啟節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朱啟節遺留債務,被告等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朱啟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及利害關係等,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合理。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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