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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他調小字第1號
抗告人即原告 葉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亦鋒
相對人即被告 梁李如意
相對人即被告 梁容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送達該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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