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再簡,1,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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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王錦花
原 告 王惠玲
原 告 陳文強
原 告 陳魏碧霞
原 告 翁進治(遷出國外)
原 告 翁宗護
原 告 翁于茹
原 告 翁菀蔆
原 告 翁淑貞(遷出美國)
原 告 翁淑珠
原 告 翁甄蔤
原 告 王國齊
原 告 王秀丹
原 告 王美月
原 告 王榮麟
原 告 陳王碧琴
原 告 李王妙麗
原 告 王灼明
原 告 王止
原 告 王義雄
原 告 王振榮
原 告 王翔駒
原 告 王清輝
原 告 王俊賢
原 告 王海瑞
原 告 王程義
原 告 黃召光
原 告 黃召明
原 告 黃芳美
原 告 黃淑利
原 告 黃寶進
原 告 陳滄然
原 告 陳秀菁
原 告 陳滄添
原 告 陳淑惠
原 告 陳滄誠
原 告 王寶全
原 告 王梅蘭
原 告 王保源
原 告 王梅枝
原 告 王梅香
原 告 王保霖
原 告 張桂香
原 告 王月菊
原 告 楊王氣
原 告 王春華即王皆得之繼承人
原 告 王淑妤即王皆得之繼承人
原 告 蔡進興
原 告 王銘松即林秀鳳之繼承人
原 告 王麗容即林秀鳳之繼承人
原 告 黃程阿金即黃宋山之繼承人
原 告 黃靜芬即黃宋山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皇志即陳滄在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皇霖即陳滄在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正榮即陳滄在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慧馨即陳滄在之繼承人
原 告 陳采琳即陳滄在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春華、王淑妤為原告王皆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皆得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王春華、王淑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春華、王淑妤為原告王皆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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