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 (二)本件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健誠大藥局即陳慧如,而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五)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六)雙方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訂之商品
- (七)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達成約
- (八)復被告另辯稱遍查系爭契約,並於被告應退款之約定云云
- (九)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款約定,未達成約定採
- (十)末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特殊規範約定「合約訂定內是保障
-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商品總價並未達到
- (十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再主張:
- (十三)並聲明:
- 二、被告辯則以:
- (一)原告略以兩造係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採購金額為
- (二)惟查,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契約條款已經載明之事項,契
- (三)系爭契約第三條「履約」第2款載明:「若簽約客戶於約
- (四)故原告縱然對一般買賣加以否認,惟仍無法排除「預付款
- (五)況依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被告
- (六)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 (七)至於原告所引判決、法條,均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不
-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讓被告公司未返還訴外人陳慧如即健誠
- (二)被告是否得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內容拒絕返還剩餘
- (三)依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已明示原告給付款項為「預付款」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合約屬寄售關係,合約屆期終止,被告寄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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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曾永裕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健誠大藥局即陳慧如,而健誠大藥局即陳慧如業經讓與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予其配偶曾永裕,並以此狀對被告為通知及揭示債權移轉證明書。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工程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其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載明:1.1簽約時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且已屆期未續約。
預付款為1.11.1合約金額陸萬元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六)雙方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訂之商品價格逕行採購,而價金即自上述預付款中直接扣除之。
惟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採購60000元之商品,計僅有33400元。
而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陸續退還部分商品,被告亦派員收取,原告所採購之商品經結算後總價僅有6900元(品項為「康敏2,90粒裝一盒1200元」、「御敏佳60粒裝3盒2400元」、「PM308加強型60條裝一盒3300元」),是尚餘53100元之預付款,此有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客戶對帳表可稽,對帳表最後結算之結果並有被告之業務李芳儀簽名確認。
而系爭契約屆期後,雙方並無續約之意思,應即終止,且兩造亦無另行採購其他商品之意願,就被告現仍持有之53100元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返還原告。
(七)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達成約定採購額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達到一定採購金額,或原告保證採購一定金額之文字,僅有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預付款合約金額60000元,並於期間內原告所採購之商品價金自預付款中扣除而已。
是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既然雙方不再續約,則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原本於系爭契約受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雙方不續約終止後不復存在,則被告持有剩餘預付款53100元即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用罄之預付款53100元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並有前開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八)復被告另辯稱遍查系爭契約,並於被告應退款之約定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53100元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預付款尚未扣除完畢之部分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誠屬無理。
(九)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款約定,未達成約定採購額,除兩造有「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合意之情形外,預付款之餘額係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
所謂「一般進貨」是指「一般買賣」;
依一般買賣,買賣銀貨兩訖,賣方無需退款云云。
惟原告向被告採購商品總價金僅有6900元,並無被告所謂之「一般進貨」或「一般買賣」之交易存在,何來所稱銀貨兩訖?
(十)末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特殊規範約定「合約訂定內是保障雙方之權益,若甲方無故解除契約則不得要求乙方退還任何未到期支票,只能將剩餘金額更換乙方一系列之產品。
」細究本條規定,應指系爭合約除甲方有無故解除契約之情形,始有不得請求退還款項,僅能換取產品之約束。
換言之,只要甲方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故解除合約」,依反面解釋,甲方即得主張退還剩餘款項。
況且本條標題為「特殊規範」,顯然有特別強調之意涵,自應僅限定本條所約定之情形,才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係「契約屆期終止」,而非「無故解除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意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告即不受此條之拘束。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期終止,經結算兩造進貨記錄後,剩餘之53100元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商品總價並未達到60000元,系爭契約亦已屆期終止,則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之剩餘預付款53100元並無對價關係,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十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再主張: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應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工程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合約,其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參照。
3.依原告民事準備狀證物四被告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客戶對帳表所示,雙方結算剩餘款項為53100元,該對帳表上並有被告之業務李芳儀簽名確認,足徵系爭契約尚有剩餘款項53100元,原告依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4.至被告辯稱該對帳表內有退貨款項應予扣除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提及退貨款項應予扣除之契約條款,且倘被告所述為真,對帳表上何以記載剩餘款項為53,100元,被告業務又為何要在該對帳表上簽名確認?被告所述實有悖於常情,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不足採。
5.縱使認被告所辯可採(惟原告否認之),觀諸對帳表102年6月10日前尚未有任何退貨之情事,斯時尚有剩餘款項26600元,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剩餘款項26600元。
6.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商品總價並未達到60000元,系爭契約亦已屆期終止,則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之剩餘預付款53100元並無對價關係,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十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則以:
(一)原告略以兩造係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採購金額為60000元,期間僅向被告採購33400元商品,後又退還部分商品,經結算後總價僅剩6900元。
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53100元。
(二)惟查,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契約條款已經載明之事項,契約當事人自應加以遵守。
(三)系爭契約第三條「履約」第2款載明:「若簽約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達成約定採購額,可視:...2.視期滿採購額所達成之等級給予回饋,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佳為一般進貨之貨款』。」
足見預付款之餘額之用途有二,可擇一為之:1.一為「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即作為下年度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2.另一為「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即原告另外買貨之貨款。
惟不論採取何種處理方式,被告依約均毋須退款。
(四)故原告縱然對一般買賣加以否認,惟仍無法排除「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被告仍無庸退款」之約定;
亦即原告頂多只能依約請求被告供給53100元之商品不能請求退款。
(五)況依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被告收受貨款後,負有出貨之債務,惟是以「補足差額作為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之方式履行?其選擇權屬於被告。
故被告得主張貨款餘額作為下年度續切口,原告仍不得主張退款。
(六)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足見解約與契約終止之法理共通,其規定可彼此援引。
故系爭契約第9條雖僅規範解約之情形,惟如前述,解約與契約終止法理有其共通之處,於本案契約終止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契約第9條之規定,於契約終止後無庸退款。
(七)至於原告所引判決、法條,均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不合,無從適用於本案。
被告既無退款之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退款自無理由。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讓被告公司未返還訴外人陳慧如即健誠大藥局之逾收預付款53100元,訴外人陳慧如即健誠大藥局與被告公司約定於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販售被告公司保健商品,並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四張支票方式支付6萬元合約金,嗣合約期滿未再續約,經結算僅出售價值合計6900元商品,扣除已出售商品尚有53100元剩餘款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合約客戶對帳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合雙方主張,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內容拒絕返還剩餘款項?本院析論如下:
(二)被告是否得據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內容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依兩造簽立合約書1合作辦法1.1明確約定「簽約時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甲方向乙方進貨計算期間,緩衝期兩個月)」【按:甲方指債權讓與人陳慧如即健誠大藥局(因訴外人陳慧如即健誠大藥局已將債權合法讓與原告,是以下皆以原告為本件債權關係當事人),乙方指被告】,是兩造間合約係訂有期間,非無限期、不定期合作關係,合先敘明。
2.查,依兩造簽立合約書、合約客戶對帳表等證據觀察,雙方之合作模式,是由被告將保健商品交由原告經銷,由原告評估向被告訂購保健商品之數量,並預先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依原告進貨數量、銷售後金額計算佣金予被告,而原告賣不出去或藥品保存期限屆至,即可辦理退貨,再辦理結算。
是兩造爭執點在於退貨後,結餘款項是否以現金返還原告,或僅得於向被告採購商品時抵充之用?而依兩造爭執、主張事項觀察,結餘款項處理方式以合約第三條為準據,故應探尋該條約定之真義。
3.經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若簽約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達成約定採購額,可視:1.延展約定期限兩個月,已達約定採購額得享有切口之回饋後贈。
2.視期滿採購總額所達之等級給予回饋,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
核依該條文意主要是為處理合約屆期原告未達成約定採購額,兩造約定之回饋、後贈如何延期或給付,故據該條第1款「延展約定期限兩個月,已達約定採購額得享有切口之回饋後贈」文意,合約到期原告未達約定採購金額,可再延展兩個月銷售期,倘延展期間達成約定採購金額可享有回饋、後贈,反之則否;
另據該條第2款「視期滿採購總額所達之等級給予回饋,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文意,係約定合約屆期不以第1款延期方式繼續銷售,逕以銷售金額核算原告應得之回饋、後贈,而剩餘未達銷售金額之預付款「得」選擇用以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改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
綜觀上述合約書第三條文義解釋,僅該條第2款與如何處理預付金額結餘款有關,又條文內明確約定「得」選擇①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②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分別兩種方式運用結餘款。
然而,綜觀兩造合約書全文未約定期滿後原告不得領回結餘款,僅有①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②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等兩種方式可選擇,又兩造合約屬定有期限契約,業如前述,當事人締約、續約與否取決於自由意志,非對造能強迫,是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係約定倘若兩造「有續約」情形下,結餘款有①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②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兩種方式可資運用,非針對兩造「不續約」情況所約定。
易言之,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之宗旨係處理屆期被告回饋、後贈,及續約時剩餘預付款之利用方式,倘兩造無續約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從而,兩造於屆期不續約時仍應回歸契約終止處理方式,被告以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主張毋庸以現金方式返還結餘款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依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已明示原告給付款項為「預付款」。
而兩造交易情形,係由被告先行將其欲推廣之保健商品交由原告寄售,原告並應先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預付貨款予被告,再視市場反應,若銷售狀況良好,再由原告追訂產品;
若銷售狀況不佳,則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於此情形,被告則應將前自原告所收取之預付款於扣除原告已出售產品之貨款後,返還予原告,此觀兩造辯論意旨,與被告公司之合約客戶對帳表內,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2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司進貨,於102年6月8日換貨,並於之102年8月12日、102年11月21日(合約已屆期三個多月)退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並於對帳表內詳載被告出貨品項、原告退換貨品項、出貨金額、退貨金額、及剩餘款項等資料可資確認,是被告公司係以寄售方式將商品交原告販售勘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款項非預付款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詞即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合約已於102年9月5日屆期,兩造間合約為寄售商品性質,則被告始終保有商品所有權,合約屆期原告已將商品退還被告,兩造未再續約,則被告仍保有原告預付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與被告所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據被告公司合約客戶對帳表記載剩餘款項53100元,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結餘款53100,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件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合約屬寄售關係,合約屆期終止,被告寄售商品既已取回,則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剩餘預付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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