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202,2016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巫依芳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新小字第202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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