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公司共同約
- (二)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購物分期約
-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略以下詞置辯:
- (一)就修業期部分,被告不知與原告遠信公司有貸款關係,當
- (二)就修業期限部分,原告所提合約書於四個月內要繳納
- (三)並聲明:
- 三、得心證事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並申請購物分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43,700元一節,則為被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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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賴信昌
被 告 蔡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整,約定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共分36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2,300元整,惟自104年12月26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43,700元整未為給付,就此併附債務人之繳款明細以供稽查。
(二)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如申請人未依約定付款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即向債權人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1.被告主張⑴債權債務關係⑵修業情形⑶修業期限,則原告就其理由分述如下:⑴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因學習威爾斯美語課程,而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此乃三方關係。
舉例來說:今被告若要購買一福特汽車,而向華南銀行貸款,待華南銀行撥款予福特汽車後,被告取得汽車。
倘若俟後發現汽車漏油、剎車失靈...等情事,應向福特汽車公司申訴,試問華南銀行貸款從此就不再繳款,合理嗎?⑵就修業部份,被告於庭上所言:僅僅上過幾堂課,為何要繳款?試問,如前例:貸款買來汽車又不常開,我銀行貸款不想繳,這種說法合理嗎?⑶就修業期限部分,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三條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四個月),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顯然貸款所提供修業課程(對價)已完成。
被告於庭上所呈文件(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所簽定完成日期竟是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已在修業期間結束後,故被告以此為由顯然無理。
2.綜上所述,該債權顯無爭議,僅因被告為躲避其應負之債務倒因為果、顛倒是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整,及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下詞置辯:
(一)就修業期部分,被告不知與原告遠信公司有貸款關係,當初報名完成威爾斯美語僅給被告學員證、繳費收據,上面無遠信公司字樣,況當月繳費期限過期,電話催收也是說明威爾斯美語分期未繳納,未有任何人以原告名義催收,直至威爾斯美語倒閉後才接到原告公司人員來電催繳,且當初威爾斯美語未將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給予被告,故被告不知與原告間有貸款關係。
(二)就修業期限部分,原告所提合約書於四個月內要繳納82800元係不平等給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合約書中第三條補習期限四個月繳交82800元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該定型化契約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並申請購物分期,訂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尚有43,700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43,7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威爾斯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解(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
陳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
本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經銷商填寫欄載有威爾斯美語之戳印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威爾斯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
原告則得代表威爾斯美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修業年限為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是被告就購買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無威爾斯美語補習課程服務尚未給付完畢情形。
然據被告提出威爾斯美語中心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內記載,被告保留課程期間係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且該保留申請書末蓋有與原告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末相同之「威尼斯」圓戳章,依常理倘補習課程確實於103年10月24日已結束,補習班無由於結束後之104年1月間同意被告保留學員資格,容許日後再行修課此等不利益事項,故原告聲明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之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已敘述如前,被告得持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對抗威爾斯美語未給付美語課程,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得一併持以對抗原告亦明。
威爾斯美語於被告保留學員資格到期前已倒閉,無法再提供如被告當初簽約時約定之服務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得以威爾斯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43,7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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