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26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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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764巷電線杆:宜立高幹68(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梁瑞龍發生擦撞,造成梁瑞龍受有體傷。

此次車禍梁瑞龍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2元。

㈡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和解發生後,原告於103年5月間曾發函予被告通知確認賠付款項,但被告未告知已與梁瑞龍和解。

發函後原告亦另有向梁瑞龍確認,梁瑞龍亦隱瞞和解事實,並親自填寫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被告與梁瑞龍和解一事從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法不拘束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已於103年1月24日,就該次車禍事故在本院少年法庭與梁瑞龍和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與梁瑞龍發生擦撞,致梁瑞龍受有體傷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梁瑞龍17732元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業於103年1月24日與梁瑞龍,在本院少年法庭成立和解,當時和解內容即已包含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故原告不得再對伊提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⒈被告與梁瑞龍業於103年1月24日在本院少年法庭當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3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梁瑞龍到庭結證稱:伊在103年1月24日在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有跟被告和解10萬元,內容包括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失等語(詳參本院105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103年6月1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7732元予梁瑞龍,惟被告與梁瑞龍早於103年1月24日即已成立調解,並因調解成立而拋棄10萬元以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險各項給付),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梁瑞龍及原告,故原告已無代位梁瑞龍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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