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28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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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潘宏威
被 告 吳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北上便道,行經有燈號管制之永二街254巷26弄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號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號管制及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號北上便道涵洞欲進入永二街245巷26弄口西向東方巷行駛時,被告竟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右車道、右戶定、右側裙毀損。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4元。

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車損修理費用8300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3月21日、同年4月29日向公司請2天事假,致3、4月份全勤獎金歸零,並扣除請假當日之薪水,共計3634元。

⒊停車位租金:原告於新市國小地下停車場租賃車位,車損修理期間10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之車位租金已繳清,致原告車位未停滿一個月仍被收取整月租金,兩個月共計33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車損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3000元(含工資部分67125元、零件部分15875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3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10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102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75÷(5+1)≒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5-2646)×1/5×(1+10/12)≒4851;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5-4851=11024】,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7125元,總計為78149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及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5年3月21日、同年4月29日共請事假2天,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損失363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影本為證。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公司請假前往調解,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或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停車位租金: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亦需支出車位租金3300元,並提出租用停車位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車位租金之支出,係屬其生活一般費用支出,並非因被告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衍生之特別支出,且縱無本件肇事,其平時未使用該車位時,亦仍須支出租金,故亦難認該車位租金之支出,與本件被告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7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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