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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宋光榮
被 告 邱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處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路況與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且涉嫌超速行駛,致不慎撞上前方同向之訴外人蘇添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服務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元、烤漆費用3973元、零件費用19580元,共計2781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813元(含鈑金部分4260元、烤漆部分3973元、零件部分1958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9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11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5年8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63元【計算式:19580元÷(5+1)≒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部分4260元、烤漆部分3973元,總計為114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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