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32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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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邱鍾美枝
邱聖富
邱齡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齡儀
被 告 穆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且劃有道路標線「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耀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該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耀能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邱耀能因該次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車輛受損,導致損失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0元、精神慰撫金21336元、車輛維修費用62600元、工作損失4382元,合計共88888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邱耀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耀能於105年12月26日辭世,依原告於105年8月3日庭上自承邱耀能辭世與系爭車禍無關係),被繼承人邱耀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車輛受損,及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應負肇事責任,被繼承人邱耀能於系爭車禍中無過失肇事責任等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審酌,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業如上述,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耀能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對邱耀能有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邱耀能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0元乙節,並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勘信邱耀能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並至醫院診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讓與或繼承。

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

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是本件情形,訴外人邱耀能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對被告確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然邱耀能即被害人既業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邱耀能損害賠償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繼承訴外人邱耀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336元,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被告就抗辯事項縱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邱耀能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4382元,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當由原告就主張事實先盡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即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請求被告賠償4382元不能工作損失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車輛維修費用: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600元(包含工資158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48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88年8月出廠,有本院調閱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4年2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5年又7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5800元【計算式:34800元÷(5+1)=5800元】,連同前述工資、烤漆部分27800元,總計為33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無必要,並與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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