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32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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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顏國仲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苑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碰撞損失險,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行駛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779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799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9099元、烤漆部分11000元、鈑金部分77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0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6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79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99÷(5+1)≒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99-1517)×1/5×(3+6 /12)≒5307;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99-5307=3792】,連同前述烤漆部分11000元、鈑金部分7700元,總計為224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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