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33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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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郭月琴前於民國(下同)104年08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信義街街口時,因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遂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林佳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車碰撞後,被告郭月琴所駕駛之車輛又再去碰撞到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清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復查,系爭保險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台幣(下同)93334元整,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領款收據可稽,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3334元(含工資部分35893元、零件部分52997元、稅金部分444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是依上開說明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8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又1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57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97÷(5+1)≒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97-8833)×1/5×(3+1/12)≒2723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97-27234=2576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35893元、稅金4444元,總計為66100元。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意旨被告與訴外人林佳男應負完全肇事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佳男於庭上自承就系爭車禍與被告各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林佳男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勘可認定。

復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原告與訴外人林佳男於105年8月17日庭上以林佳男賠償45000元調解成立,而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為66100元,業如以上說明,被告與林佳男對原告既共負賠償之責,被告僅就訴外人林佳男賠償45000元後不足金額負給付之責,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損害為目的之規範意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100元(計算式:66100元-45000元=21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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