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339,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楊富雄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申請地政機關就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鑑界,地政機關以紅色油漆標記界址,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以白色水泥塗抹上揭紅色界址,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財物損失及精神上受損,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新台幣(下同)4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96000元,合計共1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界標已回復原狀,被告認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土地定界標卻要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界標還存在,紅色油漆被告未塗掉。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地政機關於測量後以紅色油漆標記界址位置,嗣被告以白色水泥塗抹上開界址等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被告雖到庭辯稱界標以由其回復原狀,未把地政事務所紅色油漆標示之界址塗抹掉,然被告以白色水泥塗抹作為界址用之紅色油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認定被告有毀損事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在案。

被告雖於本案辯稱未有毀損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聲明被告有毀損界址一事,勘信屬實。

被告既故意以白色水泥塗銷、毀損原告申請測量之界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地政機關測量規費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測量規費之損害,業如上述,而原告因申請測量界址支出規費4000元,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財物損害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意旨,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損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上法益,並非人格法益,與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未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9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