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346,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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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小字第346號
反 訴原 告 彭德深
反 訴被 告 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租賃糾紛涉訟,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清潔費、未到期房租之損害賠償、維修費、水電費、證物照片沖印費等共計125,129元云云。

茲因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129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10萬元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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