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433,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新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 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李冠良
李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新小字第433號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任婉筠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任婉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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