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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梁智湧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徐大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乘坐該車之乘客即訴外人王全福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所致,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王全福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已依法賠付王全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9元。
系爭車禍中,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等資料影本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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