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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 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吳智霖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天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廷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
嗣104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被告吳智霖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蔡靜怡所駕駛之LCA-002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蔡靜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蔡靜怡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50元,被告吳智霖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被告吳智霖於87年8月16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金天、楊春天為被告吳智霖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盡監督之責,卻放任被告吳智霖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吳智霖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列印資料、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第29條),係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現行同法第29條則修正為,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比較法條修正內容,可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限,已排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加害人。
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智霖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為陳廷維所有,並由陳廷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擔任被保險人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查。
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智霖係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重型機車之人,堪認被告吳智霖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理賠金額,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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