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48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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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錦岳
蔡宜真
邱炳儒
被 告 林美娣即吳林美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3至5樓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積欠民國103年10月、12月及104年1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110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已於99年12月1日搬離,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被告遷離時曾告知屋主應更正用電地址之用戶名稱,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3年逾,並非實際用電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電費56,110元等節,雖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103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之電費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伊早已於99年12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伊非實際用電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該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99年12月1日住址變更塩行里42鄰永安二街28號六樓之1」等語,可知被告已於99年12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

又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自陳:如被告非實際用電者,其就不得向被告請求電費,及被告確實於99年12月1日就沒有住在用電址等語,且原告所提之單據僅可證明該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使用電力而尚積欠103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份應繳之電費56,110元及用戶名稱為被告等情,然因用戶名稱為被告,仍須審查該用戶有無異動而未更正登記之情況,並不能單以用戶名稱即認定該用戶為實際用電之人。

而除上開單據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復不爭執被告早已於99年12月1日即遷離該址,是被告並非於103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在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之人,依原告自陳非實際用電者,即不請求電費等語,其訴請被告給付電費56,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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