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12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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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盟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葉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A、A1、A2、A3、A4、B、B1、B2、B3、B4、B5、C、C1、D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三嵌店段442-6、442-8、444-21、444-27、9008、444-9等地號土地上,原告為上開土地中444-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陳高思(已歿)起造興建,作為家族所有成員休憩之用,陳高思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被告為陳高思續絃之配偶,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04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

㈢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先父陳高思出資興建,陳高思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加以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A、A1、A2、A3、A4、B、B1、B2、B3、B4、B5、C、C1、D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陳高思之配偶,二人於87年10月6日結婚,系爭房屋為陳高思為被告所安排之住所,被告自84年3月7日起便將戶籍遷入該址,系爭房屋入口處由陳高思親筆命名為「思桂園」,另系爭房屋用電支出皆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足證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者為被告,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乃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非原告所稱係非法占有。

㈡又系爭房屋並非陳高思所興建,係被告自84年起因居住需求陸續增建,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此有被告生活起居照片及增建工程費用請領單據可茲證明,上開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空照圖、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董永昌」,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2月18日南市稅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可按。

然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陳高思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000元、3200元、2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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