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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育徵
被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莊翠霞
被 告 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葉俊良所簽發、被告洪銘成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887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洪銘成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原告扣除利息後,簽發面額2824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5日、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洪銘成,該紙支票並已由被告洪銘成兌現,故原告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俊良答辯主張:㈠被告葉俊良之配偶莊翠霞將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吳慶城,吳慶城再轉交訴外人鄭通泰,鄭通泰遂將系爭支票質押於被告洪銘成,被告葉俊良並未授權被告洪銘成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原告與被告洪銘成係偽造票據金額及日期。
又被告葉俊良與原告及被告洪銘成並不熟識,原告對系爭支票來源竟未詳加詢問,確認簽名之真偽,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銘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葉俊良所簽發、被告洪銘成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洪銘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葉俊良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葉俊良雖辯稱:是伊配偶莊翠霞將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吳慶城,吳慶城轉交訴外人鄭通泰,鄭通泰再將系爭支票質押於被告洪銘成,被告葉俊良並未授權被告洪銘成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語。
而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規定。
經查,被告葉俊良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收受系爭支票時,票據上已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葉俊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堪認原告屬善意之執票人,參諸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縱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被告葉俊良亦不得以該項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基此,被告葉俊良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葉俊良、洪銘成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87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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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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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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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葉俊良 │ 洪銘成 │ 臺南縣楠西鄉農會 │104年12月8日 │ 288700元 │ 0000000 │104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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