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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雅芬律師即賴正南之遺產理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黃順義
李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嗣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49,000元。
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惟因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正南於99年9月7日花費7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849,000元,保險期間自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止之車體損失險。
賴正南於100年5月2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北上217公里,因未能注意停放路旁之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而自後方撞擊,賴正南於100年5月2日因而辭世(下稱系爭事故)。
訴外人賴一辰即賴正南之子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車體碰撞損失險後,才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事故之車體碰撞損失險自100年5月3日已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
雖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選任原告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
然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被告理賠車體碰撞損失,被告迄今尚未理賠。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一辰雖於100年5月3日曾向被告請求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險給付,但當時賴一辰尚未繼承賴正南之遺產,且未提供理賠所需資料,事後經被告請賴一辰補正,賴一辰亦未補正。
賴正南於100年5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始來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保險法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原告車體碰撞損失險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明文規定。
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賴正南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賴正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賴一辰曾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辦理拋棄繼承且由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依聲請選任原告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又主張賴一辰於100年5月3日即已向被告申請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理賠,且斯時賴一辰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即已發生,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拒絕給付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等語。
本件賴正南死亡後,賴一辰雖曾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賴一辰卻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受理賴一辰聲請拋棄繼承賴正南之遺產在案,並准予備查,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查,足認賴一辰因辦理拋棄繼承而非賴正南之繼承人等情無訛。
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不得繼承遺產,賴一辰既已拋棄繼承,則該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賴正南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已發生效力,從而,賴一辰自無從以賴正南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是難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
故原告主張賴一辰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為車體碰撞損失險保險金即為請求權人向被告為保險金請求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另本件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經本院選任為賴正南之遺產管理人,於斯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000元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因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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