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16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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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蔡泊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原 告 潘萬芳
被 告 吳春利
周麗鳳
阮雅芳
楊富涵
曾秋蓮
楊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春利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麗鳳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晴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富涵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秋蓮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泊宜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麗琴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潘萬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參加由被告吳春利為會首之外標制(即利息外加)互助會,起首會扣除會首本身,餘11人各繳會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往後死會繳交12000元,活會繳交10000元,連同會首共12會,約定每月5日付款,會首將金額收齊後交付予當月應收款會單上之會員。

自105年2月15日被告會首吳春利惡性倒會後,死會會員已收款項不願意續付金額12000元給付活會會員均分,亦不願扣除已給付本金餘額給活會會員均分。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惟被告周麗鳳、阮雅芳、楊富涵、楊惠晴曾於調解時曾到庭分別聲稱:

(一)被告阮雅芳辯稱:被告有參加合會,但沒有標會,是吳春利利用被告名義標走,被告還繼續繳款給吳春利。

(二)被告周麗鳳辯稱:雖被告為會單上第二會,但吳春利告知有急用,於是被告同意借給吳春利,被告每月是繳活會10000元給會首,被告同意延到第十會才收會款,合會到第六會時就倒會。

被告到目前未收會款,仍是活會,雖會單上是第二會,實際上並無收到會款。

(三)被告楊富涵、楊惠晴辯稱:被告二人為姊妹,並無同意參加合會,是吳春利冒用被告二人名義參加,被告二人未參加合會,也不同意吳春利利用被告二人名義標會。

四、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三人參加由被告吳春利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然於105年2月15日被告吳春利倒會,伊三人係未標得合會金會員,並提出合會會單、被告六人應償還比例計算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周麗鳳、阮雅芳、楊富涵、楊惠晴等四人曾於調解時到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就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須就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倘未能提出證據舉證,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得標會員,而未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之會款已超過兩期之數額,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全部會款。

被告周麗鳳、阮雅芳、楊富涵、楊惠晴等人雖曾到庭以上詞置辯,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辯詞即無由採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當由被告等人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剩餘會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5年3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吳春利、105年3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周麗鳳(本人親自簽收)、105年3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楊惠晴、105年3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阮雅芳、105年3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楊富涵、105年7月11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曾秋蓮,有送達證書、登報公告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上揭各被告合法送達翌日起算,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自105年3月5日起至上揭各被告合法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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