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17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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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有
  7. (二)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一般堆高機,而以戰車輪搬
  8. (三)是以,依兩造租約第9、11、12條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9.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0. 二、被告則辯以:
  11. (一)陳進富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於大型機具進駐前即已發現
  12. (二)系爭廠房內外牆回復原狀乙節,於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
  13. (三)原告委託仲介出租系爭廠房,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並無關
  14.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13部分:
  17. (二)有關附表編號14部分(此部分因前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
  18.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
  1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租賃契約未履行回復原狀等法律
  21.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23.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7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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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火山
被 告 福隆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山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銘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三項已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撤回)係本於被告毀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另於105年7月12日具狀以因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混凝土地面毀損及未清除牆壁塗漆致影響其他人承租該廠房之意願,因而使原告支出仲介費用及同意將庭院給與新承租人使用因而損失96,000元,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租約所生糾紛之損害賠償,原告所憑據之理由均包含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之毀損,是本訴及追加部分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足認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述追加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峰銘、劉明軍、陳進富創立燦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進富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於10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3年租賃契約,租期100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嗣於102年7月1日改由被告許峰銘承受該份租約,許峰銘表示為使伊父親的公司即被告好作帳,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原告於103年6月1日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二)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一般堆高機,而以戰車輪搬運重達14噸之龍門銑床,其壓縮力有10,953公斤破壞力高出堆高機100多倍,底端並未鋪鐵板、底座保護,混凝土地面因而遭破壞。

且被告其他沉重之被加工物品,亦在混凝土碎裂處上下碰撞,加重混凝土之碎裂與剝離。

另許峰銘承租時,將系爭廠房內牆油漆成橘紅色,外牆塗上公司名稱,依租約第9條,被告交還廠房時應回復原狀,被告亦同意將原橘紅色漆再塗上灰色漆,然被告未完全將內牆底處漆剔除,該漆與地面混凝土無法混凝,以至於地面上無法再澆置混凝土。

迄至104年4月30日,被告未將油漆剔除乾淨至可施工的程度,內牆部分油汙未清理乾淨就上漆,鋁材質窗戶亦塗上漆,外牆部分更一直未見被告處理。

被告稱係原告不配合訴外人郭正亮進廠施作油漆工程,然系爭廠房已出租他人使用,原告無權決定,系爭廠房有些固定之設備管線無法搬拆,許多高價之模具、原物料不好移動,冷卻水塔周邊水霧瀰漫無法上漆,油漆內稀釋劑的甲醇、甲苯散出的氣體可能造成工人中毒,目前承租者不同意油漆,會阻礙生產力,實非原告不願配合,而是有太多無法克服的問題。

系爭廠房一樓往二樓轉角處之手扶梯,原為可裝卸式設計,目的為搬運較長、高、重之家具或工具,被告將其改為焊接,此部分亦未回復原狀。

另廠前區部分之混凝土地面則遭被告使用之堆高機壓損。

被告依約應負擔之水費、二代健保費亦未給付。

(三)是以,依兩造租約第9、11、12條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71,734元(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扣除押租金6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34元。

又因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嚴重、內外牆未回復原狀等情,許多新承租者均不願洽談,原告只得降價出租,登報廣告並委託仲介出租,額外負擔許多招租成本,並為提高承租意願,而將辦公室前庭院同意給新承租者使用,而無法另外出租他人販賣點心損失每年租金6萬元,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原告105年7月12日之準備書狀㈢暨追加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陳進富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於大型機具進駐前即已發現系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土地面有許多大小、寬窄、長短均不一之裂縫,且於103年8月間因颱風造成系爭廠房淹水,致地面裂縫加深,此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以混凝土之許用應力及機器重量、輪胎壓縮力等數值,據此推算機器搬運之輪胎壓縮力超出混凝土地面許用應力,因而逕認地面損壞係由被告造成,此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又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面損壞,其成因涉及層面甚廣,龍門銑床規格、尺寸、重量及堆高機之重量、輪胎規格、材質暨混凝土地面之成分及添加物比例、性質、彈性係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本件之鑑定報告書未就此進行分析,所為之命題設定與本件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鑑定結果應無可採,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面損壞與被告搬運機具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廠房內外牆回復原狀乙節,於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返還押金事件(即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押租金63,000元,下稱前案),105年2月25日至現場勘驗,當日法官即曉諭原告應於10日內令被告所委任之訴外人郭正亮進場油漆,然經郭正亮及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均遭原告推辭,被告甚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原告令郭正亮進廠施工,迄今仍未獲置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廠房之內外牆壁回復原狀,應支付油漆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原告稱系爭廠房因地面損壞、內外牆未回復原狀,導致新承租者不願洽談云云,然系爭廠房現早已出租與他人,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又上述有關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及牆面油漆之爭執,業經前案做出判斷,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反於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

(三)原告委託仲介出租系爭廠房,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並無關連;

而原告與訴外人間如何簽訂租賃契約,與兩造間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及租金亦無關聯,原告自行同意提供辦公樓前庭院供訴外人使用,此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36,000元、不能使用廠前辦公庭院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1至13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本件原告返還63,000元之押租金,而本件原告則以其對本件被告有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其中4,800元及附表編號4、7至14所示債權主張抵銷,業據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誤,而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而可抵銷,均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見諸前案一審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灼然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78頁背面),而前案判決亦就上述爭點均逐一論列理由而為判決,有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95至214頁),該判決認定:①兩造之上述租約租期屆至後,經兩造合意展延租賃契約期間至104年4月30日,本件被告並於該日前搬離系爭廠房。

嗣後經本件被告之代理人許峰銘、廠長阿清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8日洽談關於本件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事宜,當時本件原告即有在本件被告退租後整理填高系爭廠房地面之計畫,又以該混凝土地面遭本件被告的機器、設備壓壞為由,要求本件被告補貼其3萬元及整修費用及6千元之租金作為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賠償,許峰銘於當時雖一再否認系爭廠房之混凝土地面破裂係本件被告所造成,但因亟欲取回系爭押租金,始同意本件原告所提以扣除系爭押租金中之36,000元補償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及承諾將系爭廠房牆面油漆回復原狀,是以兩造確有合意「由本件被告以系爭廠房之押租金扣抵36,000元,而由本件原告自行整修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之破裂,並免除本件被告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責任,並由本件被告負責將系爭廠房油漆部分回復原狀」,是兩造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破裂之損害已經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並生效,雙方自均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主張,因此本件原告除上述自系爭廠房押租金扣抵36,000元之部分外,不得再以本件被告破壞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為由,要求本件被告支付其他損害賠償費用(見前案一審判決第6至7頁),故本件原告除上述應自押租金扣抵之36,000元外,不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編號1、2、4、7及編號3其中4,800元共189,100元之損害賠償。

②依上段所述和解契約,本件被告固應負責系爭廠房油漆部分回復原狀,且本件被告在搬遷返還系爭廠房前,亦曾通知本件原告有意準備自行施作前述油漆回復原狀部分,但經本件原告以系爭廠房尚須清除壁癌為由,要求待其將系爭廠房整理完畢後,再行油漆,得本件被告同意後,直至本件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廠房,本件原告並再將系爭廠房於104年5月11日出租予第三人為止,均未曾通知本件被告至系爭廠房油漆系爭油漆部分以回復原狀,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且依上述和解契約,本件原告有配合讓本件被告或伊僱請之油漆包商進入系爭廠房施作系爭油漆部分之義務。

但本件原告竟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僅11日即再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致因系爭廠房目前非由本件原告占有而無法配合本件被告僱請之訴外人郭正亮施作上述回復油漆原狀之工程,自堪認依目前狀況,由本件被告進行上述油漆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義務自得以金錢賠償即31,800元代替,且認定係本件原告一再拒絕配合,致郭正亮無法進入系爭廠房施作系爭油漆部分之工程,其應自負遲延責任,不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除了回復系爭油漆部分之原狀以外之其他損害,是本件原告除上述31,800元外,不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其餘費用及內牆牆底除舊漆費用5,200元(見前案一審判決第8至11頁)。

③附表編號13部分: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扶手出租予本件被告之初是否係可裝卸式,而非現狀之固定式,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曾改造該扶手,故其主張對本件被告有編號13部分債權無理由(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1至12頁)。

④附表編號11部分:以本件原告於前案一審中自承伊請求本件被告負擔水費之算法,並沒有經過本件被告同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及本件原告曾向本件被告代理人許峰銘、阿清追償系爭廠房之電動大門遙控、天車、鑰匙、線路、馬達、線、輪子、電費等部分,應無可能獨漏請求本件被告應分擔之水費,且若本件被告應負擔水費,本件原告提出之水費單據顯示其長達4年有餘均未追討此部分費用與常情有違,故認本件原告應有同意自行負擔系爭廠房之水費,故不能再向本件被告請求水費(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2頁)。

⑤附表編號12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曾約定由本件被告負擔之證明,而認本件原告不能向本件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2頁)。

⑥附表編號14部分:因前案所認定本件原告得主張抵銷數額已逾本件被告該案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故未為實體認定(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3頁)。

⑦上述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理由部分僅67,800元,可足額抵銷本件被告於前案請求返還之押租金63,000元(見前案一審判決第13頁)。

3.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一審判決就上述事項均列為爭點,且令兩造行實質上之辯論後為實體認定有無理由如上,再參以前案一審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於前案卷宗可查。

由此可見,兩造於前案所主張之上述重要爭點即本件原告得否以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毀損及該廠牆壁油漆、手扶梯回復原狀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件被告有無積欠本件原告水費、二代健保費等費用而可抵銷押租金等情,業經前案為實體判斷(不問前案是認定債權成立與否)。

兩造均未爭執前案一審判決所載之各項理由,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本院查核該判決對各項爭點之論駁,亦未見有何與法令不合之處。

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廠房照片、估價單、水費繳納收據及其他論證本件被告所運送、擺放龍門銑床會毀損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之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30、103、170至171、186頁),除下段4.所論述之證據外,均與前案中所提證據大致相同(見前案一審卷第16至21、155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碲182至183頁),本院依上述爭點效之法理,自不能為與前案認定:①兩造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及廠房牆壁油漆已達成上揭和解契約(即本件被告應自押租金內抵扣36,000元作為毀損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之賠償及負擔上述油漆回復原狀);

②因本件原告遲延受領本件被告將系爭廠房油漆回復原狀,故本件被告得以金錢賠償代替之,而該回復系爭廠房牆壁油漆原狀義務,所需之費用為31,800元;

③本件被告並無需給付未積欠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水費、二代健保費;

④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出租系爭廠房與本件被告時,該手扶梯確實為活動式,故不能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3之費用等,為相反之認定。

4.至本件原告雖於本件中聲請將龍門銑床(重量14,000元公斤、戰車輪為中碳鋼材質)在混凝土地面壓縮力每平方公尺有多少公斤,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由該系副教授林儒禮鑑定所得結論為:龍門銑床最大接觸壓應力為0000kgf/c㎡,而一般混凝土可認受之最大壓應力為204kgf/c㎡至815kgf/c㎡。

本件鑑定龍門銑床重量、尺寸及戰車輪材質對照一般低強度、中強度、高強度混凝土之材料性質(依序每平方公尺可承受200、500、800公斤)後,發現不問混凝土強度為何,在如此的應力下,都會遭受破壞;

低碳鋼會使輪子被壓扁,故輪子材質為低碳鋼或中碳鋼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但是戰車輪底下有裂痕是合理的,但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離戰車輪較遠之裂痕除非本來就有裂縫,不然不可能影響到那麼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並經鑑定人林儒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由此雖似可認定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裂痕為龍門銑床之戰車輪所造成。

惟此既與上述和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推翻前案所為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之認定。

是以,兩造既然就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裂痕成因及歸責狀況,於系爭租約屆至時,已有爭執,嗣後則達成前案所認定之和解契約「由本件被告以系爭廠房之押租金扣抵36,000元,而由本件原告自行整修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之破裂,並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責任」,此觀之原告及被告代理人之對話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即明(見前案一審卷第88至109、127至128頁),顯見兩造達成上述和解契約係在於不問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裂痕成因、損害為何,兩造各自讓步同意以抵扣押租金36,000元之方式確認、清償此一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和解如上,本件原告自僅能依該和解契約向本件被告請求履行,而不得再違反原和解契約之約定,再以同一事由即「本件被告所放置之龍門銑床戰車輪破壞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再向本件被告請求除36,0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遭本件被告之龍門銑床毀損為由,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5.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涵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經前案列為爭點,並予以實體論述為准駁,依首揭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本案亦同認定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者,僅有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關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其中36,000元之部分、②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其中31,800元部分,除此以外,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又上述本件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之67,800元(計算式:36,000元+31,800元=67,800元),因已於前案抵銷63,000元,故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僅可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有關附表編號14部分(此部分因前案未經實體論駁,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混凝土地面,係遭堆高機所壓損,有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惟就此僅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20頁),而上述照片僅能得知被告曾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以及無法確定日期所拍攝之該處混凝土地面有碎裂狀況,但單由上述照片實無法得知該處混凝土地面究竟何時破損?破損原因為何?另參照原告自承堆高機輪胎加龍門銑床重量,依照堆高機輪胎狀況,仍在混凝土許可壓力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更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實屬有疑。

再佐以,鑑定人林儒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於本件所為鑑定報告之內容,是針對龍門銑床戰車輪之中碳鋼材質與混凝土應力強度而為之,堆高機部分與本件鑑定結果無涉,但如果龍門銑床輪胎是橡膠材質,因該鑑定報告之數據顯示戰車輪超過混凝土抗壓程度約3倍,故如果橡膠材質輪胎得使輪胎接觸地面超過中碳鋼戰車輪接觸面積之3倍,混凝土地面極可能不會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而依照原告所提該龍門銑床戰車輪及堆高機照片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堆高機輪胎較龍門銑床戰車輪大出許多,且堆高機輪胎一般均為橡膠材質,與戰車輪係中碳鋼材質並不相同,依上述鑑定人之意見,顯然依堆高機之輪胎材質、大小而論尚難論斷會造成混凝土碎裂,更可見並不能由原告所提照片即遽認該處混凝土地面碎裂之成因為被告以堆高機搬運龍門銑床時遭該堆高機輪胎壓毀。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而向被告請求9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用36,000元、廠前辦公室與水塔相鄰臥室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租屋廣告收據、仲介費收據、補充協議書及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此部分證據至多僅得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租屋廣告及仲介費,以及嗣後有將廠前區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即嗣後承租系爭廠房之陳進富使用,並架設有水塔等情。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就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屬之。

經查,依前所認定有關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部分,兩造本已達成原告可自行抵扣押租金之36,000元部分後修繕之,故此部分原告不依該和解契約內容,而放任系爭廠房地面依舊處於破損狀態、遲延受領被告所欲回復牆壁油漆原狀之工程,係屬原告自行之選擇,故系爭廠房縱有因而不利出租之情況發生,即與被告有無破壞系爭廠房混凝土地面無關,亦非被告未履行該和解條件所致。

況且,廠房之地面、牆面油漆狀況為何與是否應支出仲介費用及嗣後需增加出租範圍等情,在一般通念下,並不存在必然性或高度蓋然之連動性,且上述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支出仲介費、增加出租廠前區土地係因系爭廠房地面、牆面未修復所致。

易言之,出租物狀況與是否需委託仲介代位辦理出租事項或增加出租面積之結果,不具社會通念所一般得判斷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損害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誠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8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此被告應給付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主張因主債權業已認定無理由如前,故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租賃契約未履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53,31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310元+鑑定費用5萬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准許部分乃係依兩造和解契約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扣除原告於前案已抵銷之部分,核與上述原告聲請鑑定之事項無關,是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其中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部分,則依勝敗訴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混凝土剔除與清理費用          │83,200元  │①編號1、2、4、7及編號3 │
├──┼───────────────┼─────┤  其中4,800元共計189,100│
│2   │混凝土澆置費用                │69,300元  │  元,為本件原告於前案中│
├──┼───────────────┼─────┤  已主張抵銷之項目:前案│
│3   │水平定樁工資與材料            │5,000元   │  認定此部分本件原告得請│
├──┼───────────────┼─────┤  求之債權僅36,000元(見│
│4   │混凝土表面粉光與水泥費用      │6,600元   │  前案一審判決第6至7頁)│
├──┼───────────────┼─────┤  。                    │
│5   │澆置混凝土後續養護費(含水費)│1,000元   │②編號5、6及編號3其中200│
├──┼───────────────┼─────┤  元部分,則為本件新增之│
│6   │工程管理費5%                 │8,705元   │  請求。                │
├──┼───────────────┼─────┤                        │
│7   │工程中不能出租之費用(21日)  │25,200元  │                        │
├──┼───────────────┼─────┼────────────┤
│8   │內牆油漆                      │30,967元  │均為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已主│
├──┼───────────────┼─────┤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此│
│9   │外牆油漆含鷹架施工工資        │12,000元  │部分本件原告之債權僅31,8│
├──┼───────────────┼─────┤00元,其餘無理由(見一審 │
│10  │內外牆油漆占用出租時間        │8,262元   │判決第8至11頁)。       │
├──┼───────────────┼─────┼────────────┤
│11  │水費                          │6,054元   │均為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已主│
├──┼───────────────┼─────┤張抵銷之項目,前案認定本│
│12  │扣二代健保費                  │2,846元   │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見一審判決第12頁)。  │
│13  │手扶梯                        │2,700元   │                        │
├──┼───────────────┼─────┼────────────┤
│14  │場前區的右側壓壞地面          │900元     │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已主張抵│
│    │                              │          │銷之項目,前案未予准駁(│
│    │                              │          │見一審判決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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