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18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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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事實概述
  7. (二)法律上之陳述
  8. (三)並聲明:
  9. 二、被告則辯以:
  10. (一)兩造之母親施玉瓶除原告及被告三人外,尚有一子林志典
  11. (二)或因原告之上開因素,致其對父母之態度均極為惡劣,經
  12. (三)父母亦經常聽聞原告辱罵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行徑感到
  13. (四)惜原告對於父母及被告三人之態度依然惡劣,後於105年1
  14. (五)於該次會議後,父母即決意履行上開意思,由父親將移轉
  15. (六)事實上,原告對於父母實不關心,原告表示與父母同住迄
  16. (七)答辯理由:細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母親
  17. (八)並聲明:
  18. 三、得心證事由: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玉瓶為兩造母親,於105年1月8日
  20.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1. (三)查,原告主張無非以訴外人施玉瓶患有失智症,無意思表
  22. (四)經查,訴外人施玉瓶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到庭以證人身分
  23. (五)再查,兩造之父親林秋樂於同日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施玉
  24. (六)核證人施玉瓶親自到庭陳述作證,本院依其陳述內容、表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26.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27.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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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林芷伊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林淑靖
林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與被告三人皆為施玉瓶之子女,確認被告三人與施玉瓶間,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就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與同年1月27日所為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告主張施玉瓶患有失智症,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施玉瓶與被告間贈與、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皆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於施玉瓶同意原告居住系爭建物內及將來係施玉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私法上地位,認施玉瓶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對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概述1.原告與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之母親為施玉瓶即本件211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而原告為長子自82年結婚後即辭去新竹工研院工作,而同時原告配偶亦辭去台北的工作,一起回台南市新化老家照顧年邁父親及母親施玉瓶迄今,已有二十幾年之久,期間除給予父母親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零用金外,台南新化家中所有的一切生活開支費用(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由原告夫妻二人獨自負擔之,而弟弟林志典與三個姐姐即被告等四人,均長年居住於台北,並未與父母親在台南市新化老家同住生活,合先陳明之。

2.嗣於,98年間母親施玉瓶經常懷疑其金錢遭人偷竊,或沒有原因發脾氣,且情況愈來愈頻繁,致使引起家庭間之不愉快,原告與配偶為免家中爭執情況持續惡化,遂於99年8月間決定先搬至台南市新化老家附近之公寓大樓(約距離50公尺左右),以降低家庭間之紛擾,又能夠持續照顧父母親生活起居。

其後,原告與配偶觀察母親施玉瓶情況有好轉之現象,故於100年6月間又搬回去與父母親同住生活迄今。

3.然母親施玉瓶仍不時有異於正常人之情形出現,遂於101年3月即農曆過完年後,帶母親施玉瓶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經成大醫院確診母親施玉瓶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妄想症,並開始由成大醫院以藥物治療延緩母親施玉瓶病情並每年定期鑑定母親施玉瓶之退化程度,而於103年間成大醫院鑑定母親施玉瓶時,因母親施玉瓶退化速度太快而應屬中重度之程度,已無法有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

4.詎料,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等三人在明知母親施玉瓶在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下,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竟於105年1月8日與母親施玉瓶間就本件211建號建物為贈與契約關係,並本於該贈與契約於105年1月27日為本件211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進而取得其所有權各持分三分之一。

隨後不久,再由大姐即被告林芷伊於105年3月2日自台北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除不實指控之外,竟又限原告一家人於105年3月31日前搬離已居住二十幾年之台南新化老家。

5.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對於被告等三人如此不公不義之作為(即以非法移轉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之母親施玉瓶名下房屋,以達到將原告一家人趕出家門之謀算),已心灰意冷,為維護自身之清白及權利,原告不得已之下,提起本件之訴訟。

(二)法律上之陳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等三人與母親施玉瓶即原所有權人間就本件211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等三人(即受贈人)主張該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等三人就「被告三人(受贈人)與母親施玉瓶(贈與人)間之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之。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著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查: (1)母親施玉瓶於101年初,業經成大醫院確診母親施玉瓶已罹患老人失智症及妄想症,並開始由成大醫院以藥物治療延緩母親施玉瓶病情及每年定期鑑定其退化程度,而於103年間成大醫院亦鑑定母親施玉瓶因退化速度太快應屬中重度之程度,即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

(2)又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等三人亦明知母親施玉瓶在患有嚴重老人失智症下,已無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竟利用此機會,於105年1月8日與母親施玉瓶間就本件211建號建物為贈與契約關係,並本於該贈與契約於105年1月27日為本件211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各持分三分之一,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請求於105年3月31日前搬離本件211建號建物,致有侵害原告(即本於原所有權人即母親施玉瓶之同意而居住使用本件211建號建物、及將來得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原母親施玉瓶所有之本件211建號建物)及原所有權人即母親施玉瓶之權利。

(3)因此,母親施玉瓶為本件2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等三人就本件211建號建物為贈與契約及為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應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按諸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母親施玉瓶上開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又母親施玉瓶上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為無效,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塗銷本件21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母親施玉瓶所有,亦屬有據,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與施玉瓶間於105年1月8日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坐落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本於贈與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應就第一項建物於105年1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施玉瓶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芷伊、林淑靖、林足芳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之母親施玉瓶除原告及被告三人外,尚有一子林志典,原告雖與父母共同居住,惟因原告喜愛從事股票買賣,過去曾抵押父母之不動產去操作股票融資融券。

然因其根本不善於此,故因虧損而無法清償貸款,曾積欠高達約800萬元,後係依靠訴外人林志典匯款協助,方度過該次之難關。

而原告抵押父母不動產所購買之股票,亦未見原告有將出售之股票價金返還予父母,因此,原告常因為向父母索取金錢,在父母不願給付時即惡言相向(此部分即為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母親懷疑錢遭竊之實情,實際上均係原告所為)。

(二)或因原告之上開因素,致其對父母之態度均極為惡劣,經常有辱罵父母之行為,致父母常感到委屈而難過,在父母難過時,即會向被告三人及母親之姊妹訴苦,而被告三人聽聞後感到難過而南下照顧父母。

然被告三人返歸父母該時所居住之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時,遭原告辱罵表示父母均由其所照顧,被告三人無權進入系爭建物,致被告三人每次返歸系爭建物探視父母時,經常遭到原告之辱罵。

(三)父母亦經常聽聞原告辱罵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行徑感到相當難過,後曾於104年5月間召開過一次家庭會議,該次會議中,父母為讓原告對被告三人返歸系爭建物再無意見,表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三人,如此,原告對於被告三人返回系爭建物即不會再有意見。

該次會議後,被告三人因明知原告相當在乎父母之財產,此一處理勢必讓原告更不滿父母而惡言不斷,故向父母表示再看原告之行徑後暫緩處理。

(四)惜原告對於父母及被告三人之態度依然惡劣,後於105年1月2日中,除父母及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志典及母親施玉瓶之娘家親屬在場,該次會議中,父親即痛罵原告之不孝,後與母親於該次會議表示確定要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三人,在該次會議中,母親施玉瓶之意識能力均相當清楚,在場之人均可見聞。

(五)於該次會議後,父母即決意履行上開意思,由父親將移轉登記文件送件,完成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六)事實上,原告對於父母實不關心,原告表示與父母同住迄今,然於母親施玉瓶住院期間,原告少有探視,出院後父母根本不願與原告同住,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未同住,而原告明知亦少有探詢父母之狀況,此方屬實情。

(七)答辯理由:細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母親施玉瓶無行為能力而為主張,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母親施玉瓶無行為能力乙事負舉證責任,故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存在時,其主張時不具請求之基礎而應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玉瓶為兩造母親,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意思將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此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斷定有明文。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如已盡舉證之責,倘他造仍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即歸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他造。

(三)查,原告主張無非以訴外人施玉瓶患有失智症,無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已無行為能力,被告等人係利用施玉瓶無行為能力情況下,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施玉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等云云。

是兩造爭點在於訴外人施玉瓶是否已無法完整表達意思,達無行為能力地步?

(四)經查,訴外人施玉瓶於本院105年8月10日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建物確實係伊贈與被告三人(法官問:是否於105年1月8日將新化光明路26號房地贈與給被告林芷伊、被告林淑靖、被告林足芳等三人?,證人施玉瓶答:有。



法官問:以何方式?,證人施玉瓶答:是贈與,因為我早年就貧窮,我三個女兒也很苦,沒有給嫁妝,我想說兒女一個個都有工作,我有這個房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新化的房地已經贈與給三個女兒?,證人施玉瓶答:知道,因為三個女兒很辛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贈與的意思不是要將原告趕出去嗎?,證人施玉瓶答: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新化的房屋也有意思要繼續給原告住?,證人施玉瓶答:有。

...)。

(五)再查,兩造之父親林秋樂於同日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施玉瓶因見原告與被告三人有爭執,擔心日後被告三人因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不敢回家居住,以此為動機遂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三人(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的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三個女兒?,證人林秋樂答:知道。



法官問:是何原因?,證人林秋樂答:因施玉瓶生病,第二女兒回來準備醫藥煮飯給施玉瓶吃。



法官問:當時施玉瓶是生何病?,證人林秋樂答:龍骨開刀第二女兒回來照顧,有天晚上第二女兒被告林淑靖哭號說她的弟弟即原告要打死她,天亮後被告林淑靖就回家了,就無人準備醫藥和煮飯給我們兩人吃,後來被告林足芳叫原告下來,原告仍然要打被告林足芳,但被告林足芳比較堪讓原告打,後來被告林足芳也回台北了,後來我只好叫被告林芷伊回來。



法官問:為何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三個女兒?,證人林秋樂答:是因為女兒回來照顧施玉瓶原告就將桌椅打壞,我就打原告,原告的太太站在我的面前,我就問原告的太太站在我面前是否想讓我打,後來我想我人還在,如果我不趕快處理,我的田地就會兄弟爭產。



法官問:施玉瓶將房地登記給三個女兒的原因是為什麼?,證人林秋樂答:是三個女兒都不敢回來,因為房子他們沒有份就不敢回來,我就與施玉瓶商量將房地登記給三個女兒,商量好之後剛好我們基督教教會開會,教士三十幾人,我就站起來講因原告這樣,我的房屋要登記給三個女兒。



法官問:意思是否是原告會打三個女兒,因三個女兒房地沒有份,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三個女兒,讓三個女兒有權利回來,然後找教會見證?,證人林秋樂答:是。

...)。

(六)核證人施玉瓶親自到庭陳述作證,本院依其陳述內容、表達方式、敘事條理、問答應對等外在表現皆與常人無異,對於曾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等法律行為,均有記憶能完整陳述,並知悉行為之意義,難認有何無意思表示能力情形,自無從認已失行為能力,或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而施玉瓶、林秋樂等兩位證人,為本件訴訟兩造父母親,與兩造親疏關係相當,尚無偏頗之虞,且無其他不可信情狀,雖依法未命具結,其證言仍屬可信,據證人證詞勘信施玉瓶確實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三人意思存在。

本件為確認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效之訴訟,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先由主張契約、法律行為有效存在之一方(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以證人施玉瓶、林秋樂之證詞為舉證方式,就贈與關係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仍為否認主張,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須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以訴外人施玉瓶無意思表示能力,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下贈與、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請求確認施玉瓶與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被告與施玉瓶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無效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施玉瓶所有之聲明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揭原告聲明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訴外人施玉瓶是否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度,因施玉瓶已親自到庭就贈與過程能詳實、完整陳述,其表現與常人無異,顯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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