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豊彥,嗣於訴訟繫屬中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 三、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實際上是被告將整本空白支票借予訴外
- (二)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為解決票據債務問題,許進福、被告(
- (三)況竣誠公司、張瑛竣、何瑞明持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向原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二)至被告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事
- (三)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依原告與竣誠公司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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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美芳
楊靜宜
林鴻仁
被 告 陳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豊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284,5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自述將空白票據交與訴外人許進福並授權同意其使用,應認被告已授權許進福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權利,無論許進福是否逾越被告授權,只要許進福完成補充票據記載後,即為有效票據,不失其流通性。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竣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誠公司)背書,輾轉由原告持有,用以償還竣誠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雖與竣誠公司、許進福、張瑛峻、何瑞明簽立承諾保證書,然此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5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實際上是被告將整本空白支票借予訴外人許進福使用,被告與許進福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並同意授權許進福開立上開支票使用。
許進福與訴外人竣誠公司、張瑛竣、何瑞明(下稱竣誠公司等3人)平常有生意往來,竣誠公司等3人因公司營業資金周轉關係,向許進福借票周轉金錢,而竣誠公司等3人則應於支票屆期時將票款存入帳戶內以供持票人兌現,許進福因而開立系爭支票借與竣誠公司等3人周轉資金,竣誠公司等3人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係將借款直接撥款與竣誠公司,而非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二)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為解決票據債務問題,許進福、被告(由許進福代理)遂與竣誠公司協商,由竣誠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立承諾保證書交與許進福及被告持有,張瑛竣、何瑞明並在承諾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
承諾保證書第4點記載「因甲方拿乙方支票對外票借,甲方已向各債權人表明乙方支票之金額全數由甲方拿去使用,若持票債權人委人向乙方催討,甲方張瑛竣、何瑞明必須到場作證與乙方完全無關,也無對價關係,乙方可報警處理。」
、第5點記載「若持票債權人由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甲方張瑛竣、何瑞明也必須到法院說明票面金額,全部是甲方所借所使用,與支票所有人陳福明無關。」
,前開內容亦可證明竣誠公司等3人向許進福借用被告支票,彼此之間亦無對價關係。
(三)況竣誠公司、張瑛竣、何瑞明持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8,588,817元,嗣後雙方衍生清償借款訴訟,業於105年5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可證,和解筆錄所記載竣誠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588,810元之和解金額,實際上已包含系爭支票票款1,284,500元,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不能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否則就同一筆金錢債務有重複請求之嫌。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竣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依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授權訴外人許進福簽發,足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用印亦屬真正,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許進福簽發後,交予竣誠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且依承諾保證書所載,亦可證明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係向許進福借用系爭支票,而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其等間無對價關係等語,並提出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所簽署之承諾保證書1份及傳訊證人許進福、張瑛峻、何瑞明為證,故可證明許進福、被告確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得到利益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縱被告未獲取系爭支票款項之對待給付而非為實際受益之人,然因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須就系爭支票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被告與許進福、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等人間之原因關係或竣誠公司取得系爭票據係屬無對價等情,對非與被告為系爭支票前後手之原告主張免責,是被告以上揭情事辯稱其無須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況且,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與許進福間所簽立之承諾保證書,契約當事人為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與許進福,而不包括原告,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此份契約所載約定,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為據,辯稱系爭支票係竣誠公司用以擔保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而該筆借款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和解,原告應已拋棄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經查: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達成和解,惟細究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起該案所憑據之事實為竣誠公司邀同張瑛峻、何瑞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嗣因竣誠公司逾期未依約分期清償借款,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連帶給付積欠原告本金8,588,817元及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故按原告於該案之訴之聲明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被告並非另案之訴訟當事人,且另案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於系爭支票有所請求,即至為灼然。
又參照上述認定另案和解條件第1項與原告在另案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全然相同乙節,足認原告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並無拋棄任何權利,該項和解條件無非僅係確認該事件中雙方之法律關係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而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
再參酌和解條件第3項表明訴訟費用願各自負擔,而未如另案起訴狀所載請求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連帶負擔該案訴訟費用,是考究另案訴訟標的、該案當事人就法律關係、事實之陳述(除借款法律關係外,並無其他)及和解條件,則上開和解條件第2項所載原告拋棄之權利,顯係對於另案訴訟費用之請求,而非對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何減縮權利之意涵。
再者,原告與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於該案中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且另案和解筆錄中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意思表示,顯係對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所為,倘若其等和解之真意確有一併了結系爭支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當應將本案被告列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載明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上開和解筆錄並未提及此情,竣誠公司作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又全未於另案中提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衡情而論,原告與竣誠公司、何瑞明、張瑛峻於另案中所成立和解之真意,應認不包括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始為合理。
3.又原告及證人張瑛峻、何瑞明雖均供稱上述和解筆錄所和解之金額,實際上包含系爭支票之金額。
然既然上述和解筆錄係針對借款關係之確認,而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未依該和解條件清償債務,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竣誠公司、張瑛峻、何瑞明有清償上開借款之證據,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該借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尚未消滅,性質亦未因上述和解筆錄而有所變更,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縱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原有借款為真,原告自仍得依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又證人何瑞明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和解時有問華南銀行,但他們不退支票等語,惟核與證人張瑛峻證稱:當時為何沒有退系爭支票,伊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還有欠錢也不好意思問等語,顯有矛盾,且證人張瑛峻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竣誠公司之負責人,伊就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顯高於證人何瑞明,而於和解時,證人張瑛峻均未向原告提及系爭支票,證人何瑞明是否確會想起與己無涉之系爭支票而詢問原告,顯屬有疑,參酌許進福與上述二位證人已簽立承諾保證書,表明許進福要追究何瑞明、張瑛峻對系爭支票跳票之責任,是證人何瑞明與被告需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自有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其上述與證人張瑛峻互有矛盾之單方證詞,遽認其所述為真,而認定原告於另案和解時已有一併拋棄系爭支票權利之意。
4.承上所述,被告執另案和解筆錄辯稱原告已拋棄系爭支票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系爭支票中之提示日即104年12月7日,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5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依原告與竣誠公司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中期擔保放款」可證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借款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縱認該支票為擔保性質,因該借款債務並未消滅,且不能證明原告於另案有拋棄該支票權利之意思,故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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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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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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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陳福明 │ 新化區農會 │ 104年12月5日 │1,284,500元 │ 0000000 │104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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