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 (二)緣原債務人洪金著因積欠本行之消費款項,而被告江汶蘭
- (三)本件原債務人洪金著因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 (四)雙方約定,債務人應向原告按月償付,每一個月為一期,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主張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不清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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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江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原債務人洪金著因積欠本行之消費款項,而被告江汶蘭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就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債務人洪金著因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充整,擔保品經臺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惟未足額受償,其中尚積欠款項350656元整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確有依法提起訴訟之必要。
(四)雙方約定,債務人應向原告按月償付,每一個月為一期,且債務人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由本行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本行得逕行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故依照本票約定,約定自發票曰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付利息。
故一併請求,茲為便利請求,爰以分配表之結算曰之翌曰即民國(下同)88年11月6日起算利息。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56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曰止,以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不清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已經沒有印象。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貸款申請書暨本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9387號分配表、保人有無責查詢明細、帳單明細暨沖帳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到庭自承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真正未為爭執,復無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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