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1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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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吳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31元,及其中173087元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75元,及其中173087元部分,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迄10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22233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30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9244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揭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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