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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翠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99761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0元(契約書第3條)。
(2)給付期限後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280元(契約書第4條)。
(二)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94年10月2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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