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植有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事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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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被 告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住台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明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植有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解釋上包括背書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支票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稽。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稽之本案,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明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楊美麗素不相識,而系爭支票係交付予案外人育呈企業有限公司向外調借款項,是原告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一事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除有票據法規定抗辯事由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被告當依支票文義負責,縱使辯詞為真,仍非票據法規定之得對抗執票人事由,被告無法免除應負之票據責任。
而原告係自第三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亦為兩造不爭執,復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庭上自承(法官:何原因取得支票?;
原告:我是做五金的,其中一個廠商拿被告的票來跟我們票貼及支付貨款,廠商是大騏企業社,老闆名吳宗鎰。
;
法官:支票是否是開給大騏企業社?;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吳宗鎰的太太張晏榕來跟我單純借票的,沒有付利息,但張晏榕向我借票時也有開她自己的票,票期提前幾天讓我領,但結果都跳票。
法官:主張票貼及給付貨款有何證據?;
原告:貨款的部分很少,其實是借貸,有時開我先生個人黃志銘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的支票,有時拿現金。
),故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等意旨作為抗辯,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從而,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依支票所載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8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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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01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4年12月25日 │394,0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2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5年1月25日 │584,5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3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5日 │447,800元 │CA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4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0日 │516,700元 │CA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5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27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6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583,2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7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30日 │407,8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8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0日 │437,500元 │CA0000000 │105年2月22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9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31日 │493,500元 │CA0000000 │105年3月31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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