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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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