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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劉承穎
被 告 羅淑枝
法定代理人 石尚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99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此業經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文核准,亦有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於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11987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費日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迄未清償。
依簽訂之契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0元,及其中104502元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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