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2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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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林一男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POWERFORMANCE LIMITED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鐠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林志哲、林一男、楊曉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林一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一男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其餘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依其約定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75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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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 104年3月20日 │ 00000000元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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