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22,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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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郭春票
被 告 郭春秀
被 告 郭清彬
被 告 郭春長
被 告 郭秀娟
被 告 郭俊緯
被 告 郭真敻
被 告 郭爾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俊緯於原告對被告郭春票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222號),為被告郭爾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郭春票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現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222號受理中;

因被告郭爾特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選任郭黃菊枝為其監護人在案。

惟郭黃菊枝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而郭俊緯為被告郭爾特之兄並與被告郭爾特同住,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爾特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母郭黃菊枝為其監護人,惟郭黃菊枝已於97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黃菊枝除戶資料為證,是本件聲請可認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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