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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施俊任即施坤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坤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坤祝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坤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58元,及其中68437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坤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358元,及其中68437元部分,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施坤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68437元消費款,連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13358元帳款未付。
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又被繼承人施坤祝於103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閱卷,獲悉其有2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陳春秋即其配偶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則已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施坤祝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登記閱卷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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