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3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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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許頂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所載,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餘新台幣(下同)28761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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