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3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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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瑞振
被 告 李戒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清潔費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清潔費5萬元,暨以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清潔費9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押金10000元,租金5000元,按房租五倍計算違約金,水電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至105年5月5日止,遲付租金共23000元,經原告催告多次均置之不理。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並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金13000元,及處理房屋內外堆積雜物費用9000元(以2位工人以一計算,共需七天)。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租金、清潔費用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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