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4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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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吉利
被 告 郭人豪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在東京都保全公司及刑事訴訟庭等處毀損原告名譽,此有失業證明、刑事傳票、照片、律師撰稿內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

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黃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庭及提出書狀表示: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互不熟識,在工作上亦無任何關聯,被告在東京都保全公司任職時,原告已經離職,不知道原告為何對被告提告。

原告指控被告轉述「原告私底下騷擾台積電女公安」言論不實在,被告並未傳述。

(二)被告郭人豪辯以:被告印象中原告只是來求職之人,被告後來因為原告一直訴訟導致被告跑法院,因而離職,被告與原告無任何交集。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須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被告就抗辯事項縱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傳述誹謗伊名譽言論,然揆諸原告提出呈報檢察官書狀、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另原告陳稱被告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一事,亦未提出相關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二人無業經本院判決之刑事案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就起訴事實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結論:原告就所述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12萬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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