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4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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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8時許,被告住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佛廳內公媽燈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波及隔鄰之67號、65號、63號住宅。

被告係該屋之實際使用人,對該屋電器之使用有管理、修繕之責,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修上開住宅內之電器、電線,以免因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引發火災。

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決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956號),被告之過失甚明。

㈡上揭受波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吳瑞欽書面通知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經理算核實,計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37925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引發火災燒毀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簡字1956號刑事判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損失理算明細表、現場照片、理算簽核表、理賠資料、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屋內動產賠償費用等共237925元予被保險人吳瑞欽,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復費用等共237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925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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