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5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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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建緯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15時許,駕駛5101-KE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處,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美麗所有之3456-Q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3456-Q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陳美麗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5,536元(工資:21,210元;

零件:94,326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吳建緯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吳建緯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5536元(含工資部分21210元、零件部分94326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2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又6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9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326÷(5+1)≒15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326-15721)×1/5×(3+6/12)≒5502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326-55024=39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1210元,總計為605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定有明文。

爰依法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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