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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①「防蟻點心盤模具組(下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②「8吋及10吋瀝水餐盤模具組(下稱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故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模具開發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下稱10月12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
復於104年11月11日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下稱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
依約價金分為三階段給付:①簽約完成,支付總價金30%。
②T1階段完成,支付總價金30%。
③Tn階段完成,支付尾款40%。
詎料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Tn階段後始原告給付T1階段之總價30%價金,總價40%之尾款仍未依約支付。
而105年2月1日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許慈津寄發採購單請求原告將防蟻盤、瀝水餐盤進入量產程序,復於同年2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簽署採購單,惟原告因考量被告未給付模具之尾款而拒絕簽署採購單。
㈡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於原告試模時經被告公司指派之員工即訴外人劉正瑋要求改變生產條件產製不同結果供被告參考,致原告預備之塑膠原料僅能產製42PCS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上盤Tn樣品,未能達到產製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之50模次條件,並經劉正瑋於銷貨單上簽名。
㈢又原告已依約產製50PCS之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良品供被告驗收,經許慈津驗收並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
許慈津並於105年2月1日寄送採購單要求原告回簽,並於同年2月22日再催促原告回簽採購單。
且被告已於105年4月26日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瀝水盤模具組40%尾款之2紙統一發票。
佐以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產品須經驗收確保符合品質後,方進入量產程序,足徵被告已認定原告已履行完成可量產模具組開發之給付義務。
㈣被告迄今仍拒付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新臺幣(下同)200,760元尾款,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組尾款167,580元,共計368,34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正瑋於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銷貨單上簽名僅得以證明收取原告提供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樣品,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變更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且兩造簽立合約者均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正瑋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無權變更契約內容。
㈡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50模次之樣品與被告,但仍未證明該樣品符合「生產條件穩定下已連續生產50模次之良品」及「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驗報告、尺寸檢查文件」之條件,亦未通過被告公司驗收之最終合格判定。
是與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條件未符。
㈢復觀諸許慈津於105年2月1、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原告公司之模具如具備量產品質要求之穩定性條件後,被告公司將來可能簽訂合約之數量及單價之意向書,非具有訂單性質。
將來兩造是否簽立訂單及契約內容須待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約決定。
何況,許慈津105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第一段記載:生產訂單之回簽,是公司間交易之基本條件,若不能在訂單生產時,確認量產品質之穩定性,對於上市與消費者之品質保證,相對也會有潛在的風險,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餐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付款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情,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尾款請領之條件與將來訂單是否簽立並無關聯。
本件原告未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之尾款請領條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觀諸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模具付款條件為:3.Tn完成後,甲方(即原告)需提供於生產條件穩定下已連續生產50模具之良品供乙方(即被告)檢驗,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並依乙方成品驗收標準為最終合格判定;
尾款40%(60天月結票),乙方當月帳款於次月10前將票據寄出,堪認兩造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已為約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完成模具之交付,被告應交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交付之模具已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交付尾款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已於105年1月11日經訴外人許慈津即被告員工驗收,並經許慈津於銷貨單簽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許慈津僅於銷貨單簽收,並非驗收。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1日銷貨單上所載係原告提供8英吋白色樣品、8英吋綠色樣品、8英吋藍色樣品及附試模報表1張、10英吋白色樣品、10英吋綠色樣品、10英吋藍色樣品及附試模報表1張並經許慈津簽收等情,有銷貨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參酌證人許慈津於審理時證述: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是否驗收完畢,伊沒有很清楚,因為合約有一個是連續生產50模次,但原告沒有提供可以連續生產50模次數據;
銷貨單是原告公司開的,原告確實有給上面的數量給我,伊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足認證人許慈津於銷貨單上僅係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瀝水餐盤樣品及及試模報表為簽收,難憑此即遽認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而原告僅係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先交付連續生產50模次之系爭瀝水餐盤樣品供被告檢驗及模具試模報告與被告,與上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交付尾款之要件尚有相違。
從而,原告主張證人許慈津於銷貨單上簽收,即可證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驗收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證人許慈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契約未約定之驗收標準即連續生產50次之數據,認為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未完成驗收,顯屬無據云云。
惟兩造就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於104年11月11日針對原本合約書請領尾款之要件為修正即係針對原本合約書第6條第2、3、4款內容為修正,故兩造於11月11日再簽訂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此觀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甚明。
是證人許慈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與原告簽約時也沒有要求原告公司要提出連續生產50模次之數據等語,係指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該合約書第6條就尾款部分之支付,確實未為此要求,惟依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所簽立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即改約定需連續生產50模具之良品供乙方檢驗,並檢附成型條件及模具試模報告,尺寸檢查資料文件等請領尾款之要件,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連續生產50次數據之資料,乃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而來,難認有何恣意增加合約所無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證人劉正瑋要求更正生產條件導致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原告僅產製上盤42件,而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已將系爭防蟻盤樣品上盤42件、中盤樣品50件、下盤樣品50見交付證人劉正瑋驗收,並經證人劉正瑋於銷貨單上簽名,且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原告之聯絡函業已承諾會於105年1月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尾款給付與原告,卻迄今仍未給付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證人劉正瑋於審理時證述:銷貨單上記載內容均係原告所寫,不是伊所寫,伊僅負責領收而已;
伊並無權利改變合約條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堪認證人劉正瑋僅係於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難以此即認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業已經被告驗收。
又觀諸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與原告之聯絡函說明一:原告於104年11月份請款之防蟻盤及瀝水盤第2期T1帳款,因T1試模成品於尺寸檢驗及外觀判定並未達公司試模驗收標準,原告於12月份陸續完成防蟻盤模具的試模,因原告試模所需檢附的書面資料提供有所延誤,故不及12月份帳款,與原告黃老闆協調後,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情,有聯絡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聯絡函之內容僅係向原告說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1款來不及於12月份入帳之原因為何,至於該函所提「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僅係就因原告開立105年1月7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之Tn款發票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請款,被告就該Tn款為入帳之預告,倘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部分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之Tn款之請款要件,則被告於105年1月份入帳與原告,倘原告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未符合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之Tn款請款要件,則如同系爭防蟻盤T1款部分,被告雖原本針對原告T1款之請款,預告於104年12月入帳,惟因原告未履行系爭防蟻盤模具組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T1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未能依原本預告之入帳期間即104年12月給付T1款項,待原告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1款之條件為履行後,被告才予以入帳,故上開函文所稱「統一於105年1月份進行防蟻盤T1及Tn的模具款入帳」等語,不足以證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Tn部分,原告已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驗收,被告才會向原告訂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防蟻盤、瀝水餐盤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是否經被告驗收係屬二事等語。
惟兩造間乃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被告乃委託原告開發瀝水餐盤模具貳組(包括8吋及10吋),而依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模具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甲方(即原告)僅得於乙方訂購程序及訂單範圍內使用該等設備;
保管期限:乙方委託甲方加工生產之期限內等情,有模具開發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模具開發與被告之後委託原告使用模具生產產品係屬二事,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開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模具」之尾款,則應回歸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之要件為之。
又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模具開發合約書第6條第4款原本雖約定:樣品產出需合乎規範交付,經乙方驗收完成後並完成首次量產訂單出貨時,支付尾款40%(60天月結票),惟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就上開尾款請領要件變更修正如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所載。
原告仍執未修正前尾款請領條件即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寄發訂購單,即已代表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尾款,顯係違反修正後尾款請領要件之範疇即與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規定相違。
況本件被告雖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有採購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僅可證被告曾委託原告加工生產產品防蟻盤及瀝水餐盤,與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是否業經被告驗收無涉,又參酌證人許慈津於105年2月22日傳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隆之電子郵件第1大段即記載:……若黃老闆願意支持防蟻盤與瀝水餐盤之穩定生產無虞,相信訂單之回簽並不會影響到雙方之合作,若正弘對於訂單回簽與模具Tn(按:即尾款)付款綁在一起,對產品上市是沒有幫助的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向原告訂購防蟻盤及瀝水餐盤產品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此訂購單與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之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無涉,而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之尾款支付同意變更如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自應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尾款請領要件為之,然訂購單非屬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尾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欲向原告訂購防蟻盤及瀝水餐盤產品,可知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經被告驗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業依11月11日之模具開發附加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請領尾款之要件向被告提出給付,則依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尾款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防蟻盤模具組及系爭瀝水餐盤模具組尾款368,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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